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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系死者吕某之父,原告周某某系死者吕某之母,原告吕某某系死者吕某之女,除三原告外死者吕某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死者吕某生前系某商场的售货员,业余时间在烧烤大排档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李某某系烧烤大排档的经营者。由于季节原因,烧烤大排档从年9月25日起停业。年9月24日晚,烧烤大排档员工在工作地点聚餐,参加聚餐的有李某某、刘某某、刘某、徐某某、殷某、段某某以及服务员高某某、宋某某。当晚死者吕某并不当班,其自商场下班后于当晚9点30分左右赶到聚餐地点。被告刘某、徐某某当晚并没有饮酒,被告殷某、段某某之前并不认识死者吕某,吕某赶到后聚餐继续。
之后,被告刘某与被告殷某,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相继一起离开,服务员高某某、宋某某在吕某到来之前已经先行离开。至此聚餐地点仅剩死者吕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被告李某某陈述当晚大约在10点30分左右结束,被告刘某某陈述大约在11点左右结束,结束时吕某意识清醒。
之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刘某某一起送吕某回家,到达吕某位于博山区某街的家附近,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主张死者吕某要在车内醒酒且未告知两被告其具体的家庭地址,导致两被告无法将其送回家,因此,两被告将吕某独自留在车内离开。
年9月25日早上,吕某被发现在李某某车内死亡,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在共同饮酒过程中酒宴的组织召集者及各共饮人之间自行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即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劝阻、通知、协助、照顾等安全注意义务,但该种义务不能无限放大,毕竟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参饮者一般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最为知晓,应该认知和预见到饮酒或过度饮酒会对他人或自己造成潜在的危险或伤害,但其不加以控制或轻信能够避免,最终不幸造成损害的发生,其本人的行为则与损害的发生具有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亲属即死者吕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自身身体造成损害,但其却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徐某某在聚餐过程中并未饮酒,被告殷某与被告段某某与死者吕某系第一次见面,相互并不熟悉,且上述四被告先行离开,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四被告在聚餐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行为,故被告刘某、徐某某、殷某、段某某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的两被告在吕某大量饮酒后,应当预见放任吕某独处的危险性,应将吕某送医或专人照看,且被告刘某某已经发现吕某身体不适并提出为其呼叫,但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仍将死者吕某一人留在车内先后离开,最终导致吕某死亡,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吕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三原告的相关损失。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被告殷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经营烧烤大排档,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吕某某、周某某、吕某某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以上共计.20元;二、被告刘某、徐某某、殷某、段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来源:博山人民法院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yf/15.html